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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A02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應更正為「A02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前往新北市○○區○○區○○路0號臺北少年觀護所」,應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少年觀護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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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前往新
    北市○○區○○區○○路0號臺北少年觀護所,嗣於同日16時11分
    許,因於臺北少年觀護所前吸食電子菸,為警盤查,經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3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1866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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