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錫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錫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惟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本院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未敘明具體理由,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也均未到庭補充,故應將之視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三、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61、69、71至76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時,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未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固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再經被告同意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斯時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4年3月22日所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號)、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823卷第2至3、7至17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認其自願接受採尿,並於114年3月22日上午於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承認毒駕犯行等語(見偵26823卷第6至8頁,偵緝5080卷第28至29頁),經核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均屬相符,且現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觀諸本案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被告僅空泛提起上訴,未說明任何理由,自無可採,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既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具體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判決理由欄一所示各項法定量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且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遠不及刑之中度,已屬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有何不當或漏未審酌之事由,故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起上訴核無可採,難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為警採尿
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第4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作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見該標準第一、㈠㈡
點之說明)。查被告簡錫印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濃度34,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309ng/mL之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
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惟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
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80號 被 告 簡錫印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簡錫印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盤查,並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4,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74,309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皆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緝時錄影畫面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