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雯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雯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0時至10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之居所,後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同學會,共飲用18瓶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好樂迪上班,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文化北路10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反應遲鈍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林家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雯蕙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林家誠未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室對許雯蕙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雯蕙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搬家緣故沒有收到繳費之通知,希望能夠依照原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上訴意旨誤載為原判決)處理這件刑事案件,就是以罰款為主,請法院考量我家庭經濟狀況,再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因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新北地檢署旋於114年2月17日以新北檢永草114緩389字第1149017433號函檢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該通知書分別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戶籍地(下稱南雅南路址),及其於偵查中所陳明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大北路址)2址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函文、送達證書、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而遍觀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陳明其住、居所有所變更,堪認上揭3址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函文送達時仍為被告之住、居所,且不因被告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另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405室」而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陳明上揭南雅南路址及大北路址為其住、居所,是上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函文,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搬家為由,推諉不知。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與林家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林家誠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素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