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謝道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道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爭取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聽人家說有結石喝啤酒就會掉下來,當天才會在山上邊做邊喝,其現為粗工,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仍不知戒慎、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於本案服用酒精濃度非低之啤酒達5罐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欠缺尊重。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他人傳言喝啤酒可排結石,始於山上邊工作邊飲用,且現從事粗工等語,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11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交簡上卷第37頁)。惟被告縱有身體不適或聽信偏方之情,亦應尋求正當醫療途徑,或於飲酒後選擇其他交通工具、尋找代駕代步,此絕非容任自己酒後駕車上路之正當理由。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謝道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道江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29)日16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慈聖宮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9時8許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道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審票、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