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南山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進入南山路,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南華路方向逆向直行,適有行人黃清玉沿同行向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48號前,因賴建安前述駕駛疏失,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黃清玉,致黃清玉因而倒地,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膝挫傷併韌帶受損等傷害。詎賴建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上開交通事故,已致黃清玉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非經黃清玉同意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黃清玉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便在未經黃清玉同意下,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86、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至29、33至45、51、61、63、77至79頁、偵緝卷第53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逃離現場,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見交訴卷第119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交訴卷第10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徵信社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