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勁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勁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4094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139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方勁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方勁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2910號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方勁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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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52號
被 告 方勁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勁捷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華路欲
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居所,嗣於同日7時38分許,於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博愛街口與徐國恩、陳瑞其(無人受傷
)發生事故,復於同日9時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依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方勁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