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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彭全曄吳昱農劉思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樑龍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樑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指就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除包含各罪之宣告刑、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外,亦可僅限於對原判決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及其負擔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樑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見本院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未諭知緩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誤認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非法律所禁止,歷經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足使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制度,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味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原審雖未對被告諭知緩刑,然原審於量刑時,乃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動力器具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路邊鐵絲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依原審量刑所斟酌之事由觀之,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知所悔悟、是否經此偵審教訓即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難認定該裁量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有其他不當,被告對此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駁回被告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之一部上訴,即不得諭知緩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且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樑龍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樑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動力器
    具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路邊鐵
    絲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陳樑龍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樑龍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動力器具(無車牌號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嗣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擦撞路邊鐵絲網,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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