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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原告
鄭文強
被告
張仁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仁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15日宣判,該案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鄭文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該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然未合,自應予判決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固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參上開刑事案件114年7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均未見原告(按:即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以言詞表示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情形;況告訴代理人先稱於偵查中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後經本院書記官表示偵查中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改稱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本院同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又與本院上開筆錄之記載相違,自難認原告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判決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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