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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114年4月2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煙彈3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江智弘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江智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江智弘為警於114年4月24日2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7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煙彈3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
    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4月24日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114年4月24日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智弘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
      0U0734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786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煙彈3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美托咪酯煙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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