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1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
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114年9月25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始
悉上情;㈡於114年12月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寮,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其到場,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豐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851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