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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國耀沈婷勻呂子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媛甯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第5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媛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賴媛甯、吳柏敬(由本院另行通緝)明知異丙帕酯、正丙帕酯(均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公告修正名稱為丙帕酯,並於115年6月27日公告生效列為第一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賴媛甯負責尋找買家,吳柏敬則自行取得毒品並完成交易,事後再分潤價金予賴媛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媛甯於114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Ning」與購買含異丙帕酯煙彈2顆之買家陳泓霖約定購買之時間、地點後,轉知吳柏敬,並由吳柏敬於114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巷口交付含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予陳泓霖,陳泓霖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吳柏敬。

(二)陳泓霖於114年4月27日因持有毒品遭檢警查獲後,員警循線查知賴媛甯涉案,遂喬裝買家與賴媛甯約定交易含有正丙帕酯成分煙彈之時間、地點,再轉知吳柏敬前去交易。吳柏敬因而於114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販賣含正丙帕酯之煙彈2顆與員警喬裝之買家,於員警喬裝之買家交付現金7,000元予吳柏敬之際,員警隨即當場逮捕吳柏敬而未遂,並扣得煙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嗣並持搜索票搜索賴媛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敬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4815卷第129至135頁),且有(吳柏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15卷第45至51頁)、(陳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15卷第95至98頁)、Telegram暱稱「Ning」之帳號資訊、群組「順,雙花紅棍和Ning」、「工作聯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暱稱「Ning」(即被告賴媛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柏敬與被告賴媛甯(暱稱「NN」)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815卷第70至77頁)、Telegram群組「C,甯和CBG」內暱稱「Ning」(即被告賴媛甯)與陳泓霖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15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賴媛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24815卷第199至207、287至323頁)、被告吳柏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24815卷第241至26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A979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4815卷第2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A98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50981卷第147頁)、(吳柏敬)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24815卷第43至44頁)、BXK-9020號自小客車之114年3月15日之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815卷第107至108頁)、(賴媛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346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賴媛甯)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50981卷第43至47、51至5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供稱吳柏敬有說介紹客人可以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柏敬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50891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若交易成功獲利不高,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犯罪事實(二)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另辯護意旨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僅適用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而本案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自無從比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故本案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並無比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擴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參酌本案犯行為販賣之金額、數量及情節尚非嚴重,其中一次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訂宣告緩刑之要件。另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考量本案共有2次犯行,被告於短期內即再犯,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被告僅為獲取一己之私,無視毒品流通於市面所造成之影響,考量本案情節與被告之主觀惡性、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行為處以重典以防杜毒品流通之立法本旨,認為本案被告若未受刑之執行,不足以知所悔悟而預防再犯,是並無刑法第74條所示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經搜索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50981卷第17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煙彈1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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