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 原告
- 戴瑞益
- 被告
- 高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並自各該受騙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高子涵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宣判,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嗣被告高子涵於115年6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佐。準此,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固針對於第一審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繫屬第二審前,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研討,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第一審法院不得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座談會參照),然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前揭法律座談會基礎事實未符,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之權利,同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