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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榆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榆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11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其另於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11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1月31日簽、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142公克;驗餘淨重0.212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4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K2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卷第48頁),堪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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