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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IPTON JEREMY LEE(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彈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IPTON JEREMY LE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期滿。扣案之大麻菸彈2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TIPTON JEREMY LEE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置於電子加熱棒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0時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2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5年3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菸彈2個,分別經初步鑑驗(以測試劑)及送鑑定(以乙醇沖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2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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