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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勗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勗紘(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於115年2月28日簽准報結。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警方於114年10月11日扣案被告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71公克,驗餘淨重0.12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J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卷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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