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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米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富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被告李富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卷第42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4年7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 1.驗前淨重:0.0683公克 2.驗餘淨重:0.0633公克 3.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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