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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志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康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638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被告吳康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期滿。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6383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9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於114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638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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