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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初怡芃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柏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柏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5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②毛重2.2341公克,淨重1.860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1.85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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