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廖欽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2639公克 0.0282公克 0.026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卷第4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02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