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介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捲菸貳支、大麻菸油參支沒收銷燬;霧化器貳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彭介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捲菸2支、大麻菸油3支,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霧化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1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捲菸2支、大麻菸油3支,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霧化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霧化器,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