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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育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被告葉育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5年6月9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偵查卷及114年度緩字第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合計4.25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50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1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3毒偵字第3906號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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