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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5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3段5巷與民生街口前,欲右轉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同向行進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前揭路口右轉,適陳麗真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黃子俊騎乘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肘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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