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導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淑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父母親、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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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61號
被 告 陳正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淑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直行而
至,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淑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 及車損與監視器截圖照片32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