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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朝聖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宜安路與安樂路143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逆向超車,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告訴人吳邱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然因告訴人吳邱憲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安樂路143巷,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邱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及第五指撕裂傷1公分、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邱憲告訴被告陳朝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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