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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金明於民國114年8月19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城林路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城林路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游育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游育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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