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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芳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芳於民國114年4月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孝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仁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佳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龍門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與張惠芳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佳玟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上顎牙位(11、12、21、22)齒震盪與開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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