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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凱

黃次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次郎於民國114年1月4日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21巷往忠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21巷往忠孝路1段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許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次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許宗凱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宗凱、黃次郎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宗凱、黃次郎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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