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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漢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森於民國114年2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告訴人詹崑猛騎乘自行車於吳漢森前方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詹崑猛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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