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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玉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上址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欲將其所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牽出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貿然將前揭車輛牽出,適有告訴人梁綉菁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告訴人見狀欲閃躲被告牽出之機車,致其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左小腿與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綉菁告訴被告許玉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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