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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柏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柏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廣明街7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莊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遭宋柏篁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宋柏篁受有右側肩部、髖部、膝蓋及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美慧告訴被告宋柏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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