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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洪嘉萍、李奕成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
    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其
    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本件車禍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嚴重致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之身心受創
    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工,月
    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
    先前調解未能成立,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區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右前方由A03騎乘之
  QAQ-6199號輕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A03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顳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左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顏面骨折
    及左側顏面神經分支受損、第二頸椎骨折等導致其生活無法
    自理,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A04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肇事後自首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8月7日亞病歷字第1140807009號函及附件病歷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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