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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慶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188巷5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顧婷惟,致顧婷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血腫、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李泓慶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鴻智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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