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 選任辯護人
- 孫瀅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左轉新北大道7段,致其上開機車撞及同向左側由告訴人羅健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健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頸部挫傷、背部及左下肢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