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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10分」更正為「4時32分」、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起訴書有關「陳婉妮」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琬妮」。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婉妮民國115年2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4年8月30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內停車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或行人,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
    倒車,因而與當時站在其車後之行人陳婉妮發生碰撞,致陳
    婉妮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背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慎倒車撞擊告訴人陳婉妮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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