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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柔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柔蓁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欲自路邊駛入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地點起駛至車道,適告訴人NGUYEN THI THOAN(越南籍,中文:阮氏湍,下稱阮氏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阮氏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氏湍告訴被告陳柔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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