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志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育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育英因而受有胸部、腹部、左側鼠蹊部及左大腿挫瘀傷血腫及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6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新北檢永孝114偵57254字第1159060286號函),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5年5月6日為斷。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5年1月19日經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張育英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且兩造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5年2月25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19日撤回告訴。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