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圭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浮洲橋下道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2路段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央路1段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安全間隔,即右轉中央路1段第三車道,適沿同路段、行駛在劉得圭右前方、亦未注意並行間隔之告訴人沈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得圭一同右轉中央路1段,並逐漸自中央路1段外側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旋轉肌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臉部擦傷(2×2+2×2+2×2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2公分)、左側踝部擦傷(3×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