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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圭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浮洲橋下道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2路段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央路1段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安全間隔,即右轉中央路1段第三車道,適沿同路段、行駛在劉得圭右前方、亦未注意並行間隔之告訴人沈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得圭一同右轉中央路1段,並逐漸自中央路1段外側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旋轉肌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臉部擦傷(2×2+2×2+2×2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2公分)、左側踝部擦傷(3×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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