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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阿景

李律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被告賴阿景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等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按:兼被告)2人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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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19號
  被   告 賴阿景
        李律旻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景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路前
    ,原應注意不得逆向或跨越方向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律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上址,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賴阿景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三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李律旻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左側小腿、腳踝擦傷
    約2公分等傷勢。詎賴阿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賴阿景、李律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賴阿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阿景騎乘輕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與被告李律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賴阿景未報警亦未等待警察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李律旻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見被告賴阿景騎乘輕型機車欲迴轉,惟剎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被告賴阿景未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機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 證明雙方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被告賴阿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可能致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4 被告賴阿景、李律旻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賴阿景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三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被告李律旻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左側小腿、腳踝擦傷約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賴阿景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賴阿景上開
    所為,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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