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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明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在遇有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致同向後方洪錦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緊急煞車;適同向後方由陳品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洪錦璿車輛,致陳品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品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品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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