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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另於偵訊時供稱需要喝酒才能助眠,已經有去醫院治療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5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經診斷為酒精濫用,酒精戒斷症,目前用藥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5號
  被   告 沈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炳輝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詎猶未能
    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5年1月20日7時12分許,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中原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5分
    許,測得沈炳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炳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有數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紀錄,仍未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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