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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翔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A04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員,日薪新臺幣2,000元,需要撫養剛出生的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永和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79號前,欲右轉健康路時,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再行右轉,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冒然向右偏行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點,而發生碰撞,造
    成A03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轉冒然右轉與告訴人A03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暨受傷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健康路時,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即冒然向右偏行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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