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吳彥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27號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往復興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84巷與和興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與對向往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方向行駛之吳彥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彥霖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第I型開放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彥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彥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