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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紹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郵局,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對曾紹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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