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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菊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菊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更補為「喝了VODKA加水330ml」;同行「NJV-2059」更正為:「NJV-0259」;末行「呼氣」,更正為「吐氣」,並補充「被告於115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VODKA加水330ml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為交通違規,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57號
  被   告 李菊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菊蘭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22分許,測得
    李菊蘭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菊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經警攔查之現場照片 警方於114年11月14日9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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