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坤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補充「被告於115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威士忌1瓶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第三次酒駕刑案、酒測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不得上訴。附帶說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25號
被 告 卓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德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
,飲用威士忌1瓶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三俊街
與俊興街口,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開犯罪事實。 2 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卓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