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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月30日18時許」更正為「10月1日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芳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近14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須扶養照顧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77號
  被   告 呂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330毫升,未等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10月2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方向行駛
    ,適與靜止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徐千恬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對呂
    芳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芳億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114年9月30日18時許飲用高粱酒,並於114年10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伊於114年10月2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千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0783、序號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於114年10月2日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於114年10月2日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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