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俞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B 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圓山路」,應更正為「員山路」。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共3 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58671 號卷第17頁)」、「被告黃少俞於115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3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少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機車駕照因酒駕遭註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擅自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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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71號
被 告 黃少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俞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飲用600ml之啤酒3罐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少俞於114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與圓山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黃少俞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復於104年4月1日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吊扣
吊註銷機車駕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
被告顯知悉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降低,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同一時段、路段之其他用路人造成可能危及生
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且亦曾經歷相關偵審程序,竟仍不知
悔改,屢次抱有僥倖心態騎車上路,其於警詢時所稱知錯一
詞顯屬欲爭取從輕量刑之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對於酒後駕車
一事顯無悔意,建請斟酌被告前開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