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瓊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瓊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查卷第15頁)。
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卷第29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有聽到碰一聲,回頭看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想說應該跟我沒關係,所以我就走了。而且我沒有駕照,所以我不敢留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就看了我一下下之後,人就直接離開現場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駕照,不敢留下來),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秦惠恩達成和解(見本院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卷第2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40號
被 告 施瓊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瓊薇於民國115年2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市區)
中山路1段356巷口左轉中山路1段往新莊方向,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秦惠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1段往
新莊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甲
車車尾,秦惠恩及乙車並均倒地,致秦惠恩因而受有左側小
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擦
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瓊薇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與秦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致秦惠恩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秦惠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行騎乘甲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瓊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2 被害人秦惠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115年2月2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