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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6號、第13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炎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第13行至第14行中,關於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部分均刪除(本件卷內驗尿報告均未檢測愷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在員警未經發覺前坦承騎駛二輪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為警攔查之後,主動坦承4、5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後於翌日偵訊時坦承2、3日前有施用上開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第5頁、第43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保全(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6號
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羅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炎貴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㈠竟於
    民國114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於114年11月22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朝宏上路,嗣於114年11月22
    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黃朝宏未
    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均逾公告濃度值;㈡於115年1月1
    0日至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5年1月13日15
    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AB616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115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忠
    義街2巷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均逾公告濃度值,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朝宏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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