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謝智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白粉之吸管1根,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6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80號
被 告 謝智璿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璿明知施用毒品後,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上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下
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巷口前時,因亂吐檳榔汁
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
餘淨重0.0090公克)供警扣案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Norketamine(濃度961ng/mL)及Ketamine(濃度1684ng/m
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法臺字第1141
018302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巷口前時,因亂吐檳榔汁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愷他命之吸管1支供警扣案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檢體編號:114343U15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濃度961ng/mL)及ketamine(濃度168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6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含白粉之吸管1根,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白粉之吸管1根,經送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
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6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